为进一步加强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体育局研究起草了《云南省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按照《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在2023年7月25日前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ynstyjjsc@163.com
2.通过电话或信函方式将意见反馈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拓东路116号云南省体育局竞赛管理和青少年体育处。
联系电话:0871-63166150
附件:云南省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体育局
2023年7月10日
附件:云南省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服务,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体育赛事活动,是指在云南省内依法举办的各级各类体育赛事活动的统称。
第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做到:
(一)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工作机制,全面加强体育赛事活动安全监管。
(二)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在全省范围内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全省性、地区性等参赛范围和竞技、群众、商业等类别的体育赛事活动,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实行分级管理和分类指导。
(三)加强赛前赛中赛后监管。根据深化体育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赛前研判、赛中指导和赛后评估,不断提高体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水平。
(四)优化体育赛事活动服务。围绕赛事活动需求,在宣传引导、技术指导、安全培训等方面不断优化服务,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指导和服务制度。
云南省体育局(以下简称省体育局)负责全省范围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简称地方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
云南省体育总会(以下简称省体育总会)、地方体育总会、全省性体育协会及其他体育协会(以下简称体育协会)应充分发挥职能,按照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负责相关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服务、引导和规范。
第四条 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文明、绿色、简约、廉洁的原则。鼓励融入或体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特色和地域特点,培育云南本地特色的赛事品牌。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主办方是指发起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承办方是指具体负责筹备、实施体育赛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协办方是指提供一定业务指导或者物质及人力支持、协助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以下同)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体育赛事活动安全负责,赛前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约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分工。
第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监管服务职责。
第二章 体育赛事活动申办、审批和备案
第七条 省体育局、省体育总会主办或与其他省直部门共同主办的全省综合性运动会,由州市人民政府按照申办综合性运动会的相关规定申办,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举办。
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体育行政部门主办的所辖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自行确定申办办法。
第八条 申办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申办。
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与我省共同主办但由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导的国际性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或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体育局或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内自行主办,或与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但由省内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或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体育局或省人民政府审批,不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但应统一向体育总局备案。
其他商业性、群众性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地方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九条 举办需要行政许可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云南省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境内开展临时体育赛事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局同意,并报省公安厅备案,同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和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体育活动的相关管理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省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需由省体育局、省体育总会共同主办或承办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经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至少提前50日报省体育局批准同意,同时原则上须报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将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联合主办或承办单位,需由省体育局、省体育总会作为指导单位的,原则上须报州市人民政府同意。须由省体育局、省体育总会共同主办或承办国际、国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至少提前60日向省体育局完成前述的各级申报同意后,按照国家体育总局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相关规定执行。省体育局直属单位与地方联合主办或承办相关体育赛事活动的,应报省体育局备案。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省体育局、省体育总会作为赛事活动的参与单位。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在省内主办或承办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协会组织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与相应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协商一致,如暂未设立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应当与体育总局相应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相关单位协商一致。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省内主办或承办相应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组织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与省级单项体育协会及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协商一致,如暂未设立省级单项体育协会的,应当与省体育局协商一致。
第十一条 省体育局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将根据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体育总局相应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有关规定对承办方的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导,视情下发督查通知并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以社会效益或兼顾盈利为目的,通过市场化运作,满足社会群众对体育赛事活动需求的群众性、商业性体育赛事活动(比如马拉松、龙舟等),根据举办层级,由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马拉松、龙舟以及其他特定项目的群众性、商业性体育赛事活动达到审批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审批(或备案)后方可举办。
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残疾人运动会、老年人运动会等重点人群参与的体育赛事活动,非体育行政部门举办的及由社会群众组织参与的体育赛事活动,均归口于群众体育赛事活动范畴;商业性体育赛事活动归口于体育产业类体育赛事活动范畴;竞技体育赛事体系内的体育赛事活动均归口于竞技体育赛事活动范畴(包括青少年体育锦标赛、冠军赛等选拔培养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的各类赛事)。
第十二条 需要申报审批或备案的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应当至少在开赛前50天提出审批申请或者备案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审批表(备案表)。包括赛事的时间、地点、内容、主办、承办、协办单位、参赛规模等。赛事时间应至少包括筹备期、竞赛期及结束期等阶段的起始时间及截止时间;室内赛事活动的地点应具体至门牌号,室外赛事活动的地点应提供赛事区域或赛事路线;赛事活动的内容应包括竞赛规程、实施方案、秩序册、竞赛日程表、成绩册等。
(二)赛事组织方案、应急预案(含“熔断”机制、安全工作方案、舆情应对方案)等,并明确各方工作责任。
1.赛事组织方案应包括:竞赛目的、主办单位、组织机构、参赛范围、报名方式、比赛时间、比赛地点、比赛项目、比赛规则、运动员守则、竞赛规程、奖项设置等。
2.安全工作方案应包括:建筑安全、消防安全、交通组织、电气安全、风险隐患排查与评估、安保工作方案。安保人员的配备,室内赛事活动一般不少于参加人数的1%,室外赛事活动一般不少于参加人数的2%。
3.应急预案应包括:本项赛事活动场地设施、应急救援、医疗卫生、检疫防疫、交通安全、通讯通信、消防、自然灾害等内容。
4.赛事“熔断”机制应包括:启动条件、程序、处置措施、法律后果等内容。
(三)承办方、协办方办赛条件和资质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除第七、八条规定外,省体育局对全省范围内的体育赛事活动一律不做审批。体育赛事活动涉及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其他部门规定需要审批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按规定办理。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级有关规定,减少体育赛事活动审批;对保留的审批事项,不断优化服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建立对商业性、群众性大型体育赛事活动联合“一站式”服务机制或部门协同工作机制。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组织和举办体育赛事活动。
第十四条 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举办地域和体育赛事活动的项目内容相一致;
(二)与主办方开展活动的行业领域和人群范围相一致;
(三)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有实质性区别;
(四)不得侵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含有欺骗或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文字;
(六)不得使用具有宗教含义的文字;
(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使用“一带一路”“金砖国家”“上合组织”等含有政治、外交属性的文字;
(八)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全国性社会组织主办或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体育赛事活动,名称中可以使用“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等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名称。
第十六条 省内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规范使用“澜沧江-湄公河合作”等含有政治、外交属性的文字,若需使用该类字样的词汇则应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或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征求省体育局和省政府外事办公室意见。
第三章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
第十七条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实施行政许可。
省体育局按照体育总局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负责指导全省范围内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行政许可工作。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行政许可工作。跨行政区域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协商确定许可方式,协商不一致的,须向相关行政区域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向所在区域的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参赛条件等内容;
(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三)场地、器材和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说明性材料;
(四)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用以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分工的书面协议;
(五)风险评估报告、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安全工作方案、医疗保障及救援方案、赛事活动“熔断”机制、赛事活动组织方案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举办的,应当做出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书面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和负责人姓名;
(二)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时间、地点、规模等基本信息;
(三)实地核查情况;
(四)批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或取消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在体育赛事活动开始前向作出行政许可的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或取消手续。实施行政许可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根据情况作出新的许可决定或者撤销原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不当和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行政许可情况。
第四章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
第二十四条 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方负责对体育赛事活动的全面组织,提出体育赛事活动筹备组织方案(包括赛事活动名称、规模、竞赛规程、经费来源等),发布赛事文件,向参赛各方告知“熔断”机制启动条件、程序、处置措施、法律后果等内容,任命技术代表、纠纷解决委员会成员、总裁判长及委派主要裁判等;与承办方共同建立组委会等组织机制,根据需要组建竞赛、安全、新闻、医疗、场地保障等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明确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责任分工,协同合作。
承办方应当根据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做好体育赛事活动各项保障工作,确保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召开赛事活动风险研判分析会议,制定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和安全工作方案等保障措施,并督促落实。主办方直接承担体育赛事活动筹备和组织工作的,履行承办方责任。
协办方应当确保其提供的产品、设施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场地空间、器材提供方或管理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遇有突发情况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协助承担应急救援等救助任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熔断”机制,提升体育赛事活动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
第二十五条 大型或重要体育赛事活动的组委会应当建立党组织或临时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建对体育赛事活动的政治引领作用。
第二十六条 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或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严格落实通信、网信、医疗、卫生、食品、交通、消防、安全保卫、应急救援、气象、生态保护等相关措施,做好志愿者的招募、培训、保障和激励等工作。
体育赛事活动对参赛者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要求其提供符合体育赛事活动要求的身体状况证明,参赛者应予以配合。
体育行政部门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主动购买公众责任保险。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其他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参与者购买公众责任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赛事组织单位运用互联网新技术为赛事安全保障、竞赛组织、赛事服务提供有力支撑,推动体育智慧化、科学化发展。
第二十七条 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根据裁判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体育赛事活动的裁判员。
第二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提前通过网络或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
鼓励或支持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在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通过包括政府网站在内的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布竞赛规程,公开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参赛条件及奖惩办法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九条 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标志、徽记、吉祥物、口号、举办权、赛事转播权和其他无形资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主办方和承办方可以进行市场开发依法依规获取相关收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由省体育局(含直属单位)、省体育总会主办或承办的体育赛事活动,承办方应当将“云南体育”徽标作为宣传标识;体育彩票公益金全额或部分资助的体育赛事活动需按照《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宣传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宣传。
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转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增强权利保护意识,主动办理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手续,通过合法手段保护体育赛事活动相关权益。
第三十条 体育赛事活动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因素确需变更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或取消的,主办方应当在获得相关信息后及时公告。因变更或取消体育赛事活动造成承办方、协办方、参与者、观众等相关方损失的,主办方应当按照协议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建立体育赛事活动“熔断”机制。
(一)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了解辖区适合举办体育赛事活动所具备的自然资源和环境条件等,主动会同同级公安、应急、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气象等部门建立协同工作机制。
(二)鼓励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在赛事活动举办过程中组建成立“熔断”研判专家组(不少于3人),为“熔断”赛事活动提供决策建议。专家组的成员应包括:赛事活动领域专家(进行赛事活动学习研究或从事赛事活动管理等的时间在5年以上)、具有相应资格或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体育赛事活动组织部门具体负责人等。
(三)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密切关注气象、水利、地震、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发出的预警信息及有关灾害、事故信息,遇有下列直接或可能与体育赛事活动举办相关联的突发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启动“熔断”机制,中止比赛:
自然灾害,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事故灾难,包括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体育设施和设备事故、火灾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公共卫生事件,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等;
社会安全事件,包括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和涉外突发事件等;
其他可能导致不再具备办赛条件的。
(四)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无法判定是否启动“熔断”机制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竞赛组织工作负责人或技术代表有权直接向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作出是否中止比赛的决定;
涉及重大体育赛事活动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是否中止比赛的决定;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地方体育部门应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接到有关体育赛事活动存在风险隐患的群众反映后,应迅速了解情况展开研判,及时作出是否中止比赛的决定。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在不具备办赛条件时未中止赛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立即中止。
(五)启动“熔断”机制后,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和救助现场人员,同时采取措施防范次生灾害和衍生事件发生,并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做好舆情引导。
第三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参与体育赛事活动,享有获得基本安全保障、赛事服务等权利。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或承办方因办赛需要使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相关信息的,应当保障信息安全,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得违法使用或泄漏。
第三十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包括参赛者、教练员、裁判员、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志愿者、医护人员、观众等,以下同)应当履行诚信、安全、有序的办赛、参赛、观赛义务,做到: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操纵比赛、冒名顶替,严禁参加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严禁使用兴奋剂,严禁违法体育精神的言行;
(三)遵守竞赛规则、规程、赛场行为规范和组委会的相关规定,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维护体育赛事活动正常秩序;
(四)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坏体育设施,不得破坏自然环境和卫生,不得影响和妨碍公共安全,不得在体育赛事活动中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第三十四条 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在体育赛事活动中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体育精神,积极营造健康向上、和谐文明的赛场文化氛围和舆论宣传氛围。
体育赛事活动广告和宣传内容应当确保合法、真实、健康、向上,鼓励展现云南特色,不得误导、欺骗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重视赛事舆情的引导与应对,加强观赛环境管理,维护赛场秩序,引导现场观众文明观赛,防止打架斗殴、拥挤踩踏等事件发生,防止不文明不健康、有侮辱性或谩骂性、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反社会倾向等方面的言论、旗帜和标语出现,做好相关应急演练,严禁携带危险品出入赛场。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制止行为、终止赛事活动等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参加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告知其监护人相关风险并由监护人签署承诺书。
第三十七条 体育赛事活动中有外籍人员参加的,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体育赛事活动服务保障
第三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体育协会应当为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发展规划和体育发展实际,统筹规划所辖区域内各类体育赛事活动,满足人民群众的多样化需求。
第四十条 鼓励地方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发挥体育赛事活动对文化、旅游、教育、商贸、健康、养老、会展等行业发展的拉动作用,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体育旅游精品赛事、体育文化节庆活动、体育文化民俗民间活动、民族传统体育活动等,促进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一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应急工作机制,加强风险研判和隐患排查,开展综合性应急演练,提高服务保障水平。
第四十二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各类体育赛事活动的举办条件、规范要求和基本信息,为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体育协会应当根据职责或章程,加强对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及相关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水平。
第四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体育协会可以选配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经验丰富的专家担任体育赛事活动指导员,参与体育赛事活动现场指导,并按照项目分类组建专家库。
第四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体育赛事活动专项资金,通过奖励、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力量举办体育赛事活动。
第四十六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所辖区域年度《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指导目录》,明确每年度可由社会力量申办的体育赛事活动、优先给与扶持的体育赛事活动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范围、内容、收费标准等事项。
鼓励主办方在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前主动向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地方体育行政部门经过评估应当将其中社会效益好、影响力大的体育赛事活动列入《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指导目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专业技术指导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 省属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省级体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专业优势,严格按照体育赛事活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的要求,根据体育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制定并公布的本项目体育赛事活动竞赛规则、办赛指南、参赛指引以及场地器材标准、安全防范要求和赛场行为规范等内容,认真研判体育赛事活动的“熔断”技术条件,根据实际细化落实措施。对于暂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项目,应结合全省实际,积极研究出台地方标准,加快构建体育赛事活动标准体系,制定《办赛指南》,明确各类体育赛事活动举办的基本条件、标准、规则和程序,包括医疗、应急救援、消防、气象等安全保障,完善监管举措,对于拟举办赛事暂无《办赛指南》和《参赛指引》的,主办方需完善相关文件,确保赛事安全、有序开展。
第四十八条 体育协会可以根据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的需求,提供必要的技术、规则、器材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赛事指导服务制度。
第四十九条 体育协会应参照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制定的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收费标准,依法合规收取相应服务费用,但不得提供强制服务,不得以任何借口违法违规收取费用。
第五十条 鼓励各级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参与体育赛事活动的服务保障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第六章 体育赛事活动监管
第五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监管工作机制,对赛事活动场地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查赛事活动组织实施方案、安全应急预案等材料。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多种监管手段,探索建立体育赛事活动专家评审库,采取建立监督举报机制等方式有效获取赛事活动举办的信息内容,充分发挥“互联网+监管”的功能,建立赛事活动报告制度,加强对所辖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的信息收集工作,加快实现各有关部门、各层级和各领域监管信息共享和统一应用,实现综合监管、智慧监管、动态监管。
第五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或举办中发现涉嫌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条件、标准、规则等情形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或收到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相关建议、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提出整改建议,不符合办赛条件的果断中止比赛;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并积极配合协助处理。
第五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按照“分级分类”监管的原则,进一步明确竞技体育类、群众类和商业类等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职能,在本实施细则的指引下,结合业务职能和具体实际出台群众类和商业性体育赛事活动的具体管理标准,突出工作重点、压实各级监管责任。
第五十四条 体育协会应当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加强对会员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的日常管理,提高其主办、承办、协办体育赛事活动的水平。
第五十五条 体育协会可以依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整体水平、人数规模、层次规格、服务保障、社会影响力等因素,对所辖区域内的体育赛事活动实施等级评定或进行评估,对组织规范、运行良好、保障到位、整体水平高的体育赛事活动,及时向社会推介。
第五十六条 体育协会应当根据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制定的本项目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和出台的本项目体育赛事活动组织的团体标准、奖惩措施、信用管理、反兴奋剂工作等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十七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加强赛风赛纪管理,确保体育赛事活动公平公正开展。体育行政部门、体育协会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对赛事活动赛风赛纪实施综合督导检查。
第五十八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体育赛事活动反兴奋剂职责,积极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和反兴奋剂机构开展宣传教育以及检查检测等工作,采取措施防范兴奋剂风险隐患,在管理权限内对兴奋剂违规问题作出处理。
第七章 风险评估
第五十九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各级各类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管理,体育行政部门应结合实际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风险识别、评估及应对的工作机制,切实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六十条 根据有关规定,以下体育赛事活动须进行风险评估,其他体育赛事活动具备条件的也鼓励进行风险评估。
(一)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目录执行。
(二)大型体育赛事活动: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要求执行)。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其他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体育赛事活动。
第六十一条 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者负责体育赛事活动的风险评估,主要方式如下:
(一)委托评估。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委托具备资质的风险评估机构开展。
(二)自主评估。体育赛事活动举办方邀请相关部门、体育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等组成评估小组开展风险评估。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评估风险因素
(一)人员安全风险。主要包括自然地理环境突发灾害风险和突发公共卫生安全风险因素等,如:举办地在沿海、内陆、高原、山地、平原、丘陵等;高温高湿环境、洪涝、山洪、冻雨、大雨、酸雨、大雾、台风、龙卷风、大风、地震、地裂、地面塌陷、滑坡、泥石流、塌方等;食品安全、传染性疾病及其他不明原因疾病等。
(二)场地设备风险。主要包括符合赛事级别和赛事活动规模的体育竞赛场馆、场地、器材、设备的规格、数量、质量等。
(三)组织运作风险。主要包括主承办方、专业与后勤服务(公安、交通、通讯、卫生、消防、媒体等)团队的专业素养、专业技术水平、团队协作水平等。
(四)赛风赛纪风险。主要包括运动员、教练员及裁判员中发生违背体育道德行为,兴奋剂违规行为,“假赌黑”行为、操纵比赛、不正当交易,以及观众观赛中出现的不文明行为、暴力行为等。
(五)财产财务风险。主要包括赛事经费预算、赞助和其它收入与支出、赛事中断造成部分或全部取消整个赛事而造成的退费损失、人员保险理赔和人道主义赔偿等。
(六)信息舆情风险。主要包括可能出现的公共舆情事件等。
(七)其他风险。
第六十三条 评估风险等级
按照“全面分析预测,科学评估研判”的原则,根据上述六项风险因素,由高到低分为“高风险”“中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四个评估等级。
第六十四条 评估标准
根据各项风险因素等级,按以下标准综合评定风险等级。
(一)总体评估等级不得低于“人员安全风险”因素的评估等级。
(二)除人员安全风险因素外:
在其它风险因素中出现两项及以上高风险,或一项高风险且两项及以上中高风险,或三项及以上中高风险,认定总体评估结果为高风险等级;
在其它风险因素中出现一项高风险,或两项中高风险,或三项及以上中风险,认定总体评估结果为中高风险等级;
在其它风险因素中出现一项中高风险,或两项中风险,认定总体评估结果为中风险等级;
在其它风险因素中出现不多于一项中风险,认定总体评价结果为低风险等级。
第六十五条 评估的组织实施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在赛事活动举办前开展风险评估,提供的资料包括举办方材料(资质证明、财务状况、信用证明等)、赛事活动组织工作方案、安全工作方案、突发情况应急处置工作方案、舆情应对方案及其他体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资料。
评估采取评估方审核资料和现场勘察的方式进行,经综合评估后由评估方根据以上情况综合评定体育赛事活动的风险等级。
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者应根据评估报告于赛事举办前完成整改,确保赛事活动安全可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恶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体育赛事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八九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规定的;
(四)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六十七条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违反《体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禁止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的处罚。
(一)未经许可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
(二)体育赛事活动因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时,未及时中止的;
(三)安全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四)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
(五)未按要求采取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的。
第六十八条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及相关人员在体育赛事活动中的行为涉嫌欺诈或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等情形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公安、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体育协会在开展体育赛事活动中有变相审批、违法违规收费等行为的,由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组织体育赛事活动时,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在参加体育赛事活动中,违反《体育法》规定,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体育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纳入限制、禁止参加竞技体育活动名单,时间一般不低于2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体育赛事从事赌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十二条 运动员在体育赛事活动中违规使用兴奋剂的,由有关体育协会、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等处理。
第七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监管问责机制,对在体育赛事活动监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或对体育赛事活动监管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安全事故的,依法予以查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体育赛事活动信用制度体系,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开展信用评价,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
第七十五条 对体育社会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根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或仲裁协议等申请救济。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公正解决纠纷,保护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实施办法(暂行)》(云体规〔2021〕1号)同时废止。